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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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鵬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王紹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定鵬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前,與友人 陳宗聖林栓安 (陳宗聖、林栓安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和告訴人偕暐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朝告訴人偕暐誌頭部揮打,致告訴人偕暐誌倒地不起,受有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左側顳葉挫傷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偕暐誌告訴被告王定鵬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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