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丁山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丁山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2日7時4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7月11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4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述地點違規屬實,唯一不服的理由,是違規所附的兩張照片時間不一,包含警察所開紅單時間也不一,此兩張照片是由一般民眾所提供的,並不是員警所拍攝的,質疑此照片的時間是造假的,因有向貴單位反應出,如須由一般民眾所提供照片的話,須於案發時間7日內有效,所以原告非常質疑此民眾所提供的兩張照片所顯示的為何都不一樣,包括警員所開的時間紅單也不同(但事後員警有又串改時間),如果今日是員警所開的罰單,加照片是員警所拍攝的,那原告無異議,但只憑一般民眾所提供的照片,加上兩張照片時間各不同,原告非常不解,此案件為何如此糟糕,何具公信力,沮且還是一般民眾提供,如此案件也通過裁罰,那不是大亂了嗎?唯一訴求的地方就是質疑此兩張照的行車紀錄器均攝時間不一,是否有可能造假,去調時間,甚至是超過那7日有效時間。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原告稱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記載有誤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依此,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裁罰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舉發單違規時間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又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日7時45分,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民眾檢舉日為104年6月2日,係屬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之檢舉,依前述條例規定舉發尚無不當之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四)至原告稱行車紀錄器可能造假云云,惟依一般知識經驗,行車紀錄器係駕駛人為紀錄自己用路情況而購置,以免因事故產生糾紛而無從舉證,並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而購置,故檢舉人設定非正確日期之可能性極低,否則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資料之功用將大幅下降,又因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並無獎勵金,而檢舉人亦與原告無仇怨之情形,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像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故本案件應無偽造採證資料之可能,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7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8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2日7時4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2日7時4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所劃置之紅線上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7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旨揭號車確實於104年6月2日7時45分許○○○區○○路○○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停車,經民眾照相提出檢舉,受理員警審核上開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汽車在照片所示之104年6月2日7時45分28秒時,逆向停在永貞路之停止線前,如以此停止線作區分,該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在永貞路上,而車身後半部則在交岔路口處,另外,從該採證照片右下角處,亦可見劃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而該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即壓在此紅線之上等情。又原告於申訴時亦自承其於舉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在永貞路41號前卸貨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停放在該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段乙事,堪信為真。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民眾提供的兩張照片顯示的時間為何都不一樣,員警所開的紅單上違規時間也不同,行車紀錄器是否有可能造假去調時間,甚至是超過檢舉7日有效期限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日,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民眾檢舉日為104年6月2日,復有交通檢舉違規系統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為憑,核係屬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之檢舉,員警依法舉發,即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次查,本院細觀卷附檢舉民眾所拍攝之兩張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該兩張採證照片均是在104年6月2日上午時間所拍攝,而兩張採證照片拍攝之時間,一為7時30分許,另為7時45分許,即檢舉民眾拍攝該採證照片之時間僅相隔15分鐘,再由兩張採證照片內該系爭汽車所停放地點之週遭景物以觀,在本院卷第24頁所附採證照片之攝影角度是從系爭汽車後方所拍攝,從此拍攝角度可清楚知悉系爭汽車係停放在交岔路口處,且該車之右側即為一永和豆槳大王店面,復對照本院卷第23頁上方所附採證照片,在此照片左上角亦見該永和豆槳大王店面,再從該照片內見有停止線之劃設亦可知在系爭汽車停車之後方即為一路口,則綜合上情而論,該檢舉民眾所拍攝之兩張採證照片,不論所拍攝之車輛(即系爭汽車)及所攝之景物現況均屬相同,僅是拍攝之時間相差15分鐘而已,如此,衡諸常情,應可推論該系爭汽車於此15分鐘皆在此處,方始遭檢舉民眾前後二次拍攝,但仍尚難認有何造假情事可言。況且,一般駕駛人使用行車紀錄器係為紀錄自己駕駛車輛時之用路情況,以避免事後倘若發生交通事故時,可為舉證證明之用,斷非因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才使用購置,因此該行車紀錄器自無可能造假,而審酌原告於申訴時亦自承其於舉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在永貞路41號前卸貨乙節,已如前述,益可證明該採證照片所拍攝之內容應非子虛。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此外,舉發員警於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雖誤填寫為「104年6月2日7時30分」,然經原告申訴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嗣於104年7月14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副知被告係屬誤植並更正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日7時45分」,而被告之後所為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亦為更正後之「104年6月2日7時45分」,核此程序揆諸該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特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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