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杜唯碩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強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強原設籍於其配偶 卓素婚 所有之地址「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2」戶內,後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遭限制住居於上開處所。惟,近日其配偶將上開處所售予第三人,並將戶籍遷至同為其所有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戶內,被告
為避免違背本院限制住居之誡命及房屋買受人遭受不必要之困擾,並期戶籍與實際居住所一致,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現址與其配偶同住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志強主動向本院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陳明 原限制住居處所「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
2」將售予第三人,而欲將其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經本院審核無誤,此有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憑。再者,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即意在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或剝奪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被告既已陳明其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故在無礙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下,本院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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