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3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趙永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元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趙永貴分別於(一)民國94年0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07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07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二)民國96年02月05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借款48,34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各個約定還款方式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現尚欠聲請人(一)180,906元及(二)48,340元整,合計229,300元,分別僅繳款至
(一)95年10月22日,及(二)96年02月05日止,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為證。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貸款約據及帳務資料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趙永貴│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80960││月22日起│││││元│││││├──┼───┼─────┼──────┼──────┼───────┤│002│新臺幣│趙永貴│自民國96年0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48340││月05日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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