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尤維晨 相對人鹿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尤維晨利害關係人 林新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鹿爵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鹿爵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鹿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因重大營業虧損,遂於106年11月辦理停業,並逐年辦理停業,且與股東經營決策意見相左,難以繼續經營。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規定。是依前開條文文義之反面解釋可知,在有限公司股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並無前開股份有限公司人數及出資多寡之限制,任何股東一人均得聲請。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聲請人出資額為750,000元乙節,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具備當事人適格。
四、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15120號停業核准函、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018470號停業核准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本院另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查訪結果略以:相對人公司目前因營業虧損,於106年11月結束公司所有營業活動並逐年辦理停業迄今,於107年起至今無營業額,公司登記地亦向房東退租,大門深鎖。現任董事尤維晨(原名: 張訓維 )因與股東意見重大分歧,雙方已進入訴訟程序,自此與股東無法聯繫,故無重新營業之想法,且為避免後續衍生更多法律問題及維護良好商業環境,遂向法院訴請裁定解散等語。另主管機關提供之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就負債及權益總額記載為680,617元,又107年、108年營業稅部分,國稅局表示無營業事實,查無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9550號函及函附訪談紀錄、公司停業報告、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59頁)。該函雖未對相對人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為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棟大損害之情事,是否符合解散之要件,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僅係法定程序之進行,並分謂即受其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有無之拘束,仍應由法院綜合相關事證具體認定。而相對人之股東另有林新翰,經本院通知於函到10日內表示意見,迄未提出答辯,此有函文1指附卷可查(見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開主管機關之訪談結果及函附資料,相對人公司自106年11月起即逐年辦理停業,足徵該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且於107、108年均無營業,故其目前營運欠缺獲利能力,且如又股東失合,無法進行改變組織策略企業轉型,經營上恐有困難。足認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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