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務人 陳玉梅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玉梅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9年9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
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首堪認定。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⒈查債務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薪資固
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認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而依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9月18日至108年9月17日)總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92,310元(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卷第8至9頁、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30頁),此節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債務人復同意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06年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序約為18,652元、19,388元、19,896元計算,合計為466,432元(計算式:18,652元*4+19,388元*12+19,896元*8=466,432元)。
⒉綜上,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為466,432元,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792,3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25,878元(見附表E欄)。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附表B欄),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惟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三、本件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⑴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欄(亦即再清償F欄所示金額);或⑵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如附表G欄(亦即再清償H欄所示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