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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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瑾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瑾宜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湖路10巷與堤頂大道2段4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行駛並禮讓行人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 黃珮綺 自堤頂大道2段407巷由南往北徒步行走在基湖路10巷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倒地,使告訴人受有肺部鈍傷合併挫傷、右肩鈍傷合併肌肉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多處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