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泛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泛濤於民國109年9月8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族六街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王淑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彼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幹及尺骨幹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本院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