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俊杰(原名巫駿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俊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俊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巫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裁定援用為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亦均告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得裁定之拘役日數最上限即120日,縱使受刑人之罪刑中因此有部分實質上獲得大減、甚至免除之優待,也是法律規定之結果,法官既應依法審判,自須凜從,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