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 黃招斌 被告 連紹棋 (原名 連清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案被告連紹棋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原告於107年1月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07年1月2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是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