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載「李承恩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份補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迄今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