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70號聲請人 林勝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小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於民國70年1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林小之 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 林小係 聲請人之姑母,於民國63年1月27日因遷出戶籍未報明失蹤,迄今已逾30餘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事件催告,並於101年10月20日登載於新新聞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 林小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小係其姑母,其於63年1月2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並於101年10月20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2年5月22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林小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林小自63年1月27日失蹤,計至70年1月27日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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