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因與同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其中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受刑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告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收受贓物罪,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上訴狀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收受贓物罪既已確定,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就所受刑人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