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德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執行他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30日以82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83年1月3日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8月19日以86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86年10月8日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11日以86年度自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其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楊德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