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暨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店內小姐與客人性交易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客人至我店內消費時,我會先招呼客人然後由我叫小姐帶客人至二樓為客人服務。由小姐向客人介紹服務項目:按摩身體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6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收取新臺幣300元。因為小姐來向我應徵工作時,我都會向小姐說明店內如何服務」、「重點部位服務(俗稱打手槍、半套性行為)費用(包含按摩)為新臺幣900元,等小姐為客人服務完後就由小姐向客人收取,然後再交由我處理」(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坦承:「(問:性交易的收費如何?)半套的性交易300元,看小姐與客人的關係,如果他們熟識就不會收錢」、「如果客人有說要給小姐300元,我就知道他們有發生親密行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顯有媒介並容留男客與女子在其店內為猥褻行為無疑。又依證人 王永泰 所證情節,渠前往被告經營之美好理髮店消費時,為渠服務之小姐並未告知單純按摩之費用如何計算(見偵查卷第36頁),顯見被告經營「美好理髮店」,其目的即為媒介並提供場所以利不特定男客與店內女子為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再參諸被告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確有朋分性交易對價之情形,足認其確係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開設色情理髮店媒介、容留男客與店內女子為性交易,並藉此營利,所為損及社會公序良俗,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