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刑,本院並依該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被告李忠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明於民國102年2月4日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友人住處食用摻高梁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前往彰化市辭修路316巷清理水溝後,猶於同日15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又依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
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情【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因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4mg/L,足認其騎乘機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尚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