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邱景雄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曾玟玟
李禹靚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本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七九一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二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11號確定支付
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221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向訴外人即原告前
僱主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薪資3分之1發扣押移轉
命令。然原告並未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無積欠大眾銀行債務,被告無從
輾轉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大眾銀行對原告
之現金卡債權,原告因上開扣押移轉命令已有4個月3分之
1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7,3
32元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申辦大眾銀行現金
卡,而有積欠現金卡債務,原告積欠之現金卡債務本金為10
萬元,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超出10萬元之部分為利息,而利息
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始收
受被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因而99年10月14日前所生之利
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金額121,097元,及其中10萬元自
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7
,332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中有原告身分證影本,並經大
眾銀行行員蓋有與正本相符之印,且如要動用現金卡,需先
向發卡銀行申請開通始可動用,需知悉原告之基本資料始可
開通,未持有現金卡或不知悉密碼者無法使用現金卡提領現
金,可見原告確曾收受現金卡及密碼,並向發卡銀行申請使
用,況且依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告開始動用現金卡後,
於92年4月至92年9月間陸續還款6個月,倘依原告所述,
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盜辦者如為詐騙,豈有還款之可能。
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寄發催討函,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
簽收,被告並於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利息
之消滅時效於104年10月13日中斷,因而自99年10月14日起
所生之利息,應重新起算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原告主張
其並未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債權
不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中
(下合稱附件A)及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下稱附
件B)中「邱景雄」簽名筆跡之真偽,經本院調取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轉換金卡聲請書、中華商業銀
行聲請金融卡、金融卡轉帳、全行收付、綜合存款、電話語
音理財服務及委託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總約定書、聰明贏家服
務申請暨約定書等原本後(下合稱附件C),函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附件A、附件B中「邱景雄」之簽名與附件C中「
邱景雄」之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
筆跡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附件A、附件B中「邱景雄」
之筆跡與附件C中「邱景雄」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
部調查局107年7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6680號函檢送
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併附鑑定分析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本件大眾銀行現金卡係
由原告本人申辦乙情,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係遭他人偽造
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以此為由進而主張債權不存在,亦無
所據,被告依扣押移轉命令受讓原告薪資債權亦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因而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則就利息主張時效抗辯,
而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寄發催討函,原告於104年10月13
日簽收,被告並於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支
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堪信為真實
。是自被告104年10月13日請求起回溯逾5年期間,因其請
求權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14日
起算之利息。又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見原告債
務本金為10萬元,其餘21,097元為利息,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11號卷第10頁),參
以該債權讓與書下方記載之日期為93年10月28日,足認此部
分利息亦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9頁),因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中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及
系爭執行事件於就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予以撤銷及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請求被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中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及系爭
執行事件於就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