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俊博
       蔡淑卿
被   告  蔡金月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0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2月6日下午5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甲○
○、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丙○○係鄰居,被告
因對原告2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晚間8時
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鬼」、「畜生」、「幹妳娘」
(台語)等言詞辱罵原告2人,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復於106年8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在上址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去死」、「幹妳
娘」(台語)等言詞辱罵原告2人,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再於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
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去死」、「
畜生」(台語)等言詞辱罵原告2人,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3次公然侮辱行為,使原告2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上開言詞並非在辱罵原告2人,而是在自
言自語,伊居住之該區有都更、漏水問題,伊係針對致使伊
住家漏水、導致伊叔叔、胞姊及配偶死亡之人表紓己見,且
伊為上開言詞時,現場根本沒有人,與刑法「公然」之意義
不符;原告2人係聽聞伊上開言詞後,主動上前詢問伊在罵
誰,伊只是將原文向原告2人再重覆1次,原告2人始予以
錄影提告,伊主觀上沒有辱罵任何人之意思,自不應僅憑原
告2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遽認伊對其2人為公然侮辱。故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
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
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
狀進行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前揭穢言
乙節,被告並無爭執,僅辯以並非在辱罵原告2人云云。經
查:
1.由原告提供之錄影檔案觀之,被告於106年8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說出「骯髒鬼」、「畜生」、「幹妳娘」(台語
)等言詞;於106年8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說出「骯髒
去死」、「幹妳娘」(台語)等言詞;於106年8月29日上
午10時20分許,以台語說出:「骯髒要死…你畜生啦,你天
壽要死,你天壽要死,你骯髒要死,你不是說要給我…(語
意不詳)精神病院,你骯髒要死,你害死人都沒事了,我罵
你就有事情?你娘祖先公婆啦,骯髒要死、骯髒要死,骯髒
、你畜生、你畜生,害死人沒事情,你骯髒要死,你天壽要
死,你骯髒要死…」等言詞之時,被告的眼神均直視拍攝鏡
頭,且原告甲○○於106年8月18日之錄影過程中,被告先
說:「骯髒鬼、垃圾鬼、骯髒鬼、垃圾鬼,不然你去叫,去
叫警察阿,骯髒鬼、垃圾鬼。」等語,原告甲○○遂出言詢
問被告:「你剛剛罵甚麼?」等語,被告回以:「在恐嚇嗎
?罵你骯髒鬼、垃圾鬼啦」等語,原告甲○○再次詢問:「
再來呢?」等語,被告則以:「畜生,畜生不如的東西,四
腳兩蹄,骯髒鬼,垃圾鬼,我?幹你娘,骯髒鬼,垃圾鬼,
要來恐嚇嗎?欠你的嗎?你如果有辦法,…(語意不詳)拿
去給警察啦!骯髒命、垃圾命…」等語回覆;於106年8月
21日之錄影過程中,原告丙○○亦曾對被告說話,被告回應
:「害死人無罪,不會死啦,骯髒要死,你骯髒命,沒人要
啦,沒有人要啦,你不要以為自己是甚麼東西啦。骯髒要死
…(語意不詳),骯髒要死,害死我姊姊、害死我叔叔、害
死…(語意不詳)、你天壽要死,害死我頭家,你罪惡滿盈
啦,你還我公道啦,你如果有良心啦,骯髒要死、骯髒要死
、天壽要死,我?幹你娘、賽你娘啦,…(語意不詳),骯
髒要死、對啦,骯髒要死、天壽要死、天壽要死,害死人無
罪、害死人無罪就你了,…你害死幾條?你害死幾條?骯髒
要死。」等語,之後原告丙○○表示:「好,走了」等語,
被告則表示:「骯髒要死」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07年5
月15日勘驗結果可參(見簡字卷第35至36頁)」。是以被告
上開各次均係直視拍攝鏡頭說話(見警卷第7至9頁錄影擷
圖),對於原告2人之詢問及表示,均有明確針對其2人作
出回應,以及被告上開各次所述內容之前後語意等角度觀察
,應可認被告上開各次所述均確係以原告2人作為對象,且
內容不但全然未提及被告之住家漏水,亦非在對導致被告的
親人死亡之人表達意見以追求真相,而僅流於漫罵,顯示被
告主觀上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因此,被告辯稱斯時現場根
本沒有人,不是在罵原告2人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非
可採信。
2.「骯髒鬼」、「幹妳娘」「骯髒去死」、「畜生」等語乃粗
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對原告2人出
言「骯髒鬼」、「幹妳娘」「骯髒去死」、「畜生」等語,
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原告2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被告在多數人得以聽聞之公開
場所為之,自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更使不特定聽聞之人,
對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當足以
減損原告2人之人格及尊嚴。從而,原告2人主張其名譽因
此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謂「相當」,即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
,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
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2人均為高中肄業,甲○○經營藝品店維生,月收入約
4、5萬元,丙○○於甲○○經營之藝品店擔任會計,月收
入約3、4萬元;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是靠女兒
生活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
原告甲○○名下有房屋、汽車;原告丙○○名下則有房屋、
土地、汽車及財產交易所得等,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利
息所得及投資所得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無故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
2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萬元、原告丙○○
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月5日(見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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