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有同一犯行之前案紀
錄,對此顯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
再犯,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酒精濃度數值、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生
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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