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羅仁宏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6日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