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黃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肆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2時42分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計程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三段與民權路路口時,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 許秋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太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8,292元(工資14,404元、零件3,888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8日12時42分許駕駛被告計程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民權路路口處,因被告計程
車由民權路左轉至北新路三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靠右變換
車道時,被告計程車右前車頭撞擊臨停在北新路三段之系爭
車輛左前車車身而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系爭車輛
為次要肇事因素:
查被告駕駛車輛由民權路左轉至北新路三段欲靠右變換至外
側車道之際,未注意臨停在北新路三段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碰
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本件事故
主要肇事因素。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為北新路三段與民權路交
叉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及交叉路口處10公尺內之範圍,而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與有過失,應為次要肇事因素,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706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18,292元,其中工資
14,404元、零件3,888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太汽車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系爭
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至106年6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
出廠1年2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
302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4,404元,共計16,706元(
計算式:14,404元+2,302元=16,706元),屬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車輛為主要肇事因
素,系爭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
失比例,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
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024元(計算式:
16,706元×60%=10,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548元由被│
│合計│1,000元│告負擔,餘452元由│
│││原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888元×0.369=1,435元。
第二年折舊:(3,888元-1,435元)×0.369×2/12=151元。
折舊後殘值:3,888元-1,435元-151元=2,3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