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林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北簡字第4188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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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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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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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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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2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達登報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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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390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計4390元│
│││,而聲請人預繳計4390元,應由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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