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24號
原 告 陳祝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健翔 、 洪木隆 、 沈麗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