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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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慶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5月8、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區○○○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3樓之住處搜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慶安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許慶安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
1/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慶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