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0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能填補情況下,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