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建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柳建興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提訊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08年迄今共有3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