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 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8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益公司)邀同
被告 黃振貴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6月11日簽訂保證書,約定原告向神益公司提供各種授信(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墊款應收帳承購等)外匯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交易,其振貴同意,不可撤銷地及無條件地,在本金不超過新臺幣756萬688
6元,連帶保證償付並履行神益公司屆期應付之一切債務;又神益公司於100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㈠分期付款融資400萬元,約定利息按撥款期間相對應天期之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051%計價,共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㈡信用狀(臺幣)/(信用狀項下)可循環使用融資800萬元,約定每筆動用天期與信用狀有限期間最長180天,利息按撥款期間相對應天期之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62%計價,每一筆貸款均須在該筆貸款的到期日償還,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1年6月4日原告變更授信條件,其中㈠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上限306萬6886元,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051%計算、㈡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上限450萬元,借款期間36個月,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算。詎神益公司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299萬3444元,未受清償,黃振貴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
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神益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黃振貴擔任神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神益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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