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請人 廖桂雀
陳豐 至被告 陳月娥
鄭博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台北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台北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繼承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依前開交付審判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前死亡者,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更遑論具有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以發動交付審判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該等聲請交付審判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廖桂雀前以被告陳月娥、鄭博元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廖桂雀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廖桂雀則於103年5月21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雖於10日法定期間內即103年
5月27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惟其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亦有前開聲請狀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 陳豐至 已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做成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前即103年5月14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且經聲請人廖桂雀迭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中敘述明確。惟依上開說明,陳豐至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已無法向法院為交付審判聲請之意思表示,且參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行交付審判聲請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廖桂雀除本於自為告訴人之地位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外,並無權代告訴人陳豐至聲請交付審判,至為灼然。從而,廖桂雀於陳豐至死亡後再以陳豐至名義於103年5月27日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