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古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古源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3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0,506元尚未給付,其中3萬0,930元為消費款本金、8萬9,576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8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
.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3年3月17日止,尚欠47萬2,279元尚未清償,其中14萬8,859元為借款本金、32萬3,420元為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借款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103年度訴字第1271號│├──┬──────┬──────┬───────────┤│編號│請求金額│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12萬0,506元│3萬0,930元│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47萬2,279元│14萬8,859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