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施秉鈞 被告健丞資訊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緒詮 (原名 王競平 )被告 王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8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6,83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以民國10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1,15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被告健丞資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丞公司)於98年11月10日
及同年12月2日分別邀同被告王緒詮、王嘉慧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健丞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健丞公司於100年7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借
款金額7,785,572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健丞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861,153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屢向被告健丞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王緒詮、王嘉慧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健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所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未載附具體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電子化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存款牌告利率表、各行庫放款利率、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PURCHASEORDER、PROFORMAINVOICE、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一(原告原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附表二(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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