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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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劉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元整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4項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第2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息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則應支付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後即未繳款,迄至103年4月23日止,累計積欠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499,258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又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向其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
償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依年利率2.99%,第七個月起依年利率15.9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18日發卡起至103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170,881元,其中本金為69,690元。
㈢另被告於9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貸款期限3年,利
息依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迄至103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153,273元,其中本金為70,870元。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會員約定條款、代償金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信用記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0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共計為9,1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