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
程序;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9,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95年1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20,634元,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住所地係
在台南縣將軍鄉鯤鯓村鯤鯓142號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稽,非屬本院轄區,而本件為小額事件,故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