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5
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0元,約定於94年12月15日清償,利息按
其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7.48碼(每碼0﹒25)計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5.34,應按月給付利息。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甲○○並共同簽發面額5,000,000元,未載
到期日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其收執。惟系爭本票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迄尚欠借款本金3,762,626元。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762,626元,及自94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4計算之利
息;併再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餘欠之
借款本金連帶加付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2,626元,及自94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4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及授信約定
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3,762,626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4計算之利息;併再基於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欠款連帶加付自95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就票款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故就原
告勝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323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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