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6月4日邀同另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借貸期限至96年6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並未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尚欠借款本金217,85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17,857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約定書2件
及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857元,及自94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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