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被 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約
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借得新台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止,於94年3月1
日撥款,每月依年息9.89%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日為
繳息日,且應按月付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
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次未履行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資
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