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丁○○
號
聲 請 人 丙○○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5樓
上九人共
相 對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
五一四七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
度雄簡字第一四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47號給付會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95年度雄簡字第1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
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
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47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
為新台幣(下同)168,000元暨自民國65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6分計算之違約金,執行之標的為扣
押聲請人庚○○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二苓郵局郵局、聲請人戊○○於中華郵政左營果貿郵局、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銀行)岡山分公司、中華郵政橋頭郵局、聲請人丁○○
於台灣銀行岡山分公司、中華郵政橋頭郵局、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公司、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聲
請人丙○○於台灣銀行岡山分公司、聲請人 李阿嬌 及丑○○
於中華郵政五城郵局、聲請人丑○○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及聲請人壬○於台灣銀行營業部之存款。
依執行卷內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左
營果貿郵局及高雄二苓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公司、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回函已扣押之存款總額(詳見
執行卷)逾200萬元等情,則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
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為本金168,000元及違
約金約1,103,760元(每年以168,000×0.0006×365=36
,792元計,迄至95年1月15日約36,792×30=1,103,76
0)共計1,271,760元,參酌本件95年雄簡字第141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部分參照司法院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
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加酌全部執行程
序因須停止執行而須重行進行等因素,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
額為181,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