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請人 范中芬 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告瑞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又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范中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瑞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司)、張又云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22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9月8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瑞星公司如何取得「愛的吶喊」、「無法看透」(下合稱系爭歌曲)歌詞著作權利專屬授權之過程認定結果不同,瑞星公司所提出之合約書與證人 王治平 所述情形不合,應發回地檢署續為調查確認事實。
㈡、本件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已可證明瑞星公司從未取得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權利,瑞星公司自不得以系爭歌曲歌詞著作財產權人身分對外再授權第三人,其以第三人 陳麗苑 名義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管理系統登錄為著作財產權人,係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㈢、聲請人完成系爭歌曲歌詞音樂著作後,交由王治平與唱片公司聯繫,但並未將系爭歌曲歌詞著作權轉讓予王治平,讓王治平得以其自身名義對外授權,瑞星公司明知王治平並非系爭歌曲歌詞著作權人,仍執意與王治平簽署專屬授權合約,已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間接故意。
㈣、瑞星公司於收到聲請人存證信函要求停止使用系爭歌曲音樂著作後,仍透過宏揚國際、可登音樂於網路平台提供系爭歌曲供消費者下載聆聽或提供商業授權,亦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惡意。
㈤、一首歌曲包含歌詞著作、歌曲著作及歌手演唱之錄音著作等3項著作財產權,利用歌曲時應分別取得3項授權,否則即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是縱使案外人立得唱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唱片)或瑞星公司取得詞曲著作權人同意由案外人 潘協慶 演唱系爭歌曲並錄製為錄音、收錄於「變了真心」專輯(下稱系爭專輯)對外發行,但立得唱片或瑞星公司頂多享有系爭專輯內錄音著作之權利,不因此取得歌詞或歌曲著作權或專屬授權之權利,聲請人從未將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轉讓、買斷或授權立得唱片或瑞星公司行使,是依原偵查所得證據,已可證明瑞星公司並未取得專屬授權權限,亦無從再將系爭歌詞著作轉授權他人利用。又立得唱片於90年間解散,股東個人亦無將公司財產切結轉讓予瑞星公司之權利。是瑞星公司自任為系爭歌曲歌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將著作財產權人轉讓登記為陳麗苑,並將歌著作授權給宏揚國際及可登音樂利用,已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㈥、準此,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未完備,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亦有違法,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指摘被告擅自於108年12月11日12時前某時許,將智財局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網站上之著作財產權人登記為「陳麗苑」,作詞人登記為「 範中芬 」,所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情,無非係以其所提智財局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網站列印畫面、聲請人與瑞星公司人員之訊息、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北檢卷第61頁至第108頁)。然查:
1.聲請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創作人,享有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聲請人范中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下稱北檢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北檢卷第43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訊據被告委由瑞星公司董事即證人 黃慶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92年間向王祥基買瑞星公司,立得唱片是瑞星公司前身,王祥基也是立得唱片負責人,系爭歌曲版權是如何從立得唱片移轉到瑞星公司的,我並不清楚,但系爭歌曲是我跟王祥基買瑞星公司時,就在公司清冊裡面的,我們認為這是瑞星公司的詞曲、著作,因為當初是由公司這邊出資,錄音著作應該是歸公司,我們當然可以上架。瑞星公司並未留存系爭歌曲相關合約,但由王治平與瑞星公司之合約來看,音樂著作就是會簽一段時間,原則上是自動續約,假如詞曲創作人沒有來主動終止的話,就是自動續約。系爭歌曲已經在公司10幾年了,2年前聲請人才在臉書上表示終止授權,但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向公司為表示,我根本不曉得聲請人有沒有權利;當時在申請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時,需要120人以上的發起門檻,所以瑞星公司才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改為陳麗苑,陳麗苑是我哥哥的太太,我是上開協會董事,所以找她來幫忙;張又云是瑞星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太,但瑞星公司音樂詞曲版權都是我在做,張又云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北檢卷第11頁正反面、士檢卷第1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3.再由證人王治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立得唱片是雇我寫歌,也雇我當專輯製作人,我是系爭專輯製作人,系爭歌曲的曲也是我寫的,系爭歌曲我有授權;我忘了授權合約怎麼簽,原則上會簽時間大概3、5年,時間到唱片公司就會跟我們續約,我授權給立得唱片的是專屬授權,且系爭專輯就是給立得唱片發行,若有人要翻唱會另外授權等語(見士檢卷第100頁),核與黃慶強所提出之王治平與瑞星公司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士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質之聲請人亦於警詢時自陳:系爭歌曲是我前夫王治平作曲給我,我再填詞,作品完成時,由王治平交給瑞星公司等語(見北檢卷第33頁);後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歌曲我想是授權給立得唱片,發行唱片是誰,就是授權給那家公司;系爭歌曲是我默許給唱片公司發行,至於是哪家公司我不確定等語(見士檢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聲請人前透過王治平將系爭歌曲之歌詞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系爭專輯之發行公司乙節,應可認定。
4.而系爭專輯之發行公司即立得唱片固於90年6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然該公司所擁有之錄音著作權、音樂著作權及其他依合約所取得之權利,業經該公司股東立據表示全部讓與瑞星公司等情,有立得唱片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立得唱片股東 王振和張江海 、王祥基、 蔡東政黃世森黃文治嚴建國 等人簽署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士檢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173頁至第179頁)。而瑞星公司經營權業於92年間移轉予黃慶強,除經證人黃慶強證述如前外,亦經證人王祥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創立瑞星公司與立得唱片,瑞星公司負責國內,立得唱片負責國外;依照唱片業的習慣,詞、曲的授權只授權一次,之後就會去錄音、發行唱片,並沒有期間限制。92年間黃慶強與我接洽瑞星公司買賣事宜,我公司發行的專輯一起賣給黃慶強,沒有單獨授權,潘協慶是我簽的歌手,系爭專輯是立得唱片發行的,92年間一起賣給黃慶強,我們有交接名冊,有列財產清冊,是按照藝人、專輯來分,有的有附合約,有的沒有等語明確(見士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頁)。再細繹瑞星公司95年8月25日之產品目錄,亦確有登載系爭歌曲乙情,有卷附瑞星公司95年8月25日產品目錄清冊可查(見士檢卷第133頁至第17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前經王治平專屬授權予立得唱片,嗣經立得唱片出資並錄製為錄音著作後,享有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由瑞星公司輾轉取得等情,並非虛妄,應可採信。準此,瑞星公司人員縱有於106年11月30日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申報登記為陳麗苑,嗣再於108年11月1日移轉登記為瑞星公司等情,有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0年10月22日亞太松字第1100101號函在卷可稽(見士檢卷第47頁),亦難謂與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5.又系爭歌曲之作詞者前固經瑞星公司登記為「範中芬」,有聲請人提出之智財局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網站列印資料可查(見北院卷第63頁)。然此係單純文字之誤繕,並業經瑞星公司人員通知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為更正等情,亦有該協會前述函文及瑞星公司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士檢卷第47頁、北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難謂被告有何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主觀犯意,而無從逕以前揭罪名相繩。
㈡、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又云、瑞星公司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無從對其等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至聲請人雖於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另主張 黃慶隆 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此部分均未見聲請人於原偵查案件提出告訴,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範圍,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法自屬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指被告張又云、瑞星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張又云、瑞星公司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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