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長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111年度審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周文浩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鑰匙,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周文浩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得手後,欲闔上置物箱離去之際,恰遭周文浩當場發現、取回錢包並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以現行犯將陳長輝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文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長輝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6至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
100、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遭竊現場照片、111年4月14日 廖士賢 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35、47至53頁),及上開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雖僅竊得錢包1個,並已將錢包當場返還給被害人(偵卷第26頁),犯罪情節與造成之危害均甚有限,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斟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顯係慣犯,再犯率高,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當不外缺錢使用,並無特別可憫,故此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不符合刑之比例原則,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害人之危險及損害,且本案被害人確實無任何金錢上的損失,依刑之酌科及加減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難認有被告所稱原審量刑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