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昇平街口,為警攔查臨檢,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員警遂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處罰。惟異議人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曾要求值勤員警依正當測試程序,先提供白開水供異議人漱口後,再進行吹氣測試,然未為值勤員警所接受,並以異議人上開未經正當測試程序所得之結果,開單舉發,是異議人前開測試程序實有重大瑕疵,應不得作為處罰異議人之依據,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如係駕駛小型車,且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詳述如前,並經為本件舉發警員之一之 陳成家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異議人接受前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查明者,即異議人接受前開酒精濃度測試時,值勤員警有無異議人前開所稱正當程序之違背。經查,前開法條規定所稱之酒精濃度檢測,係檢測駕駛人體內之酒精濃度,而非其口腔中之酒氣,故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飲水去除口腔內之酒氣,方能檢測出正確之數值,此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所印製之宣導文宣附卷可佐。而關於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過程,證人陳成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交通違規係伊與另一名警員 倪清課 所舉發,當時攔檢異議人之車輛後,伊與倪清課有主動提供杯水給異議人,再進行酒測,而異議人在接受攔檢過程中,均很配合,無不服取締之情形,之後並有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明確,是值勤員警於本件舉發過程中,已有依照正當程序提供開水與異議人漱口,要無異議人所稱,要求值勤員警提供杯水漱口遭拒之情。雖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當時與異議人同行之友人 陳振芳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異議人為警攔檢後,伊有下車觀看攔檢狀況,當時異議人一下車,員警立即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並未提供杯水給異議人,嗣因異議人測得之結果超過標準值一點點,遂向員警要求喝水後再行重測,然遭員警拒絕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伊當時遭攔停後,乙○○○○發現伊身上有酒味,就要求伊進行酒測,而另一位警員隨即拿出酒測的器具,叫伊吹氣,一開始伊有向警員求情,但警員沒說什麼,還是要求伊進行酒測,伊心中有所抗拒,猶豫了約三、四分鐘,期間警員一直催促,伊方吹氣進行酒測,吹了三次之後,發現酒測值是零點二九,此時同行之另一位友人因有酒測經驗,就要求警員能否提供白開水漱口後,再測一次,然遭警員拒絕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惟其二人上開所述內容,就異議人第一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異議人是否有所猶豫、不願接受檢測乙節,已有不同,又依異議人所述,同行友人中既有曾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驗者,何以該名友人不在異議人第一次受測時,即要求值勤員警提供開水與異議人漱口,而係在異議人第一次測試結果超過標準值時,方才提出此一要求並請求重測?要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且,本院依卷附資料,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日亦曾由倪清課警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駕駛人丙○○到庭作證,其證稱: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攔檢接受酒測,進行酒測之警員即填載舉發通知單之警員,在接受酒測前,警員有主動提供杯水給伊後,再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明確,則異議人與本件舉發員警間並無仇怨,舉發員警當無任意就其值勤方式為不同處置之理。綜上,異議人及證人陳振芳前開陳述內容均無足採,要難認定本件舉發員警有何異議人所稱違背正當舉發程序之情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駕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經核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陳昱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