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壬○○
甲○○庚○○午○○○辰○○卯○○寅○○癸○○未○○○己○○○戊○○丑○○子○○乙○○丙○○辛○○○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壬○○、甲○○、庚○○、午○○○、辰○○、卯○○、寅○○、未○○○、己○○○、戊○○、丑○○、乙○○、丙○○、辛○○○、丁○○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面積、位置。
原告與被告壬○○、甲○○、庚○○、午○○○、癸○○、未○○○、己○○○、戊○○、丑○○、子○○、乙○○、丙○○、辛○○○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面積、位置。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卯○○、寅○○、庚○○、辛○○○、甲○○、戊○○、丑○○、未○○○各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午○○○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丙○○、乙○○、壬○○、 郭昌榮 、子○○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癸○○、己○○○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各共有人本即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乃追加土地共有人丁○○為被告,經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地號(地目養,面積10,13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3之1地號(地目養,面積9,879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而系爭土地雖劃為一般農業區,但其編定之用地別則為「養殖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即非屬「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面積之限制,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因部分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判決按如附表一、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壬○○、甲○○、午○○○、辰○○、卯○○、寅○○、戊○○、丑○○、子○○、丁○○以前到場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五、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0、11款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而前揭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且兩造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足稽,而被告庚○○、癸○○、未○○○、己○○○、乙○○、丙○○、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壬○○、甲○○、午○○○、辰○○、卯○○、寅○○、戊○○、丑○○、子○○、丁○○等人於此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今系爭土地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固仍屬農業用地,然其並非屬區域計畫法所規定之農牧用地,而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既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則系爭土地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耕地」之屬而不受該條例第16條耕地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是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分割面積限制之原因,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原告既因與被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依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其請求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行。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供魚塭使用惟現已填平,而第3地號土地北側與隔鄰之稻田間有一寬約2公尺之柏油路面產業道路,對外西連港石街,東連另一寬約7公尺之產業道路,土地之北邊、西邊均為他人所有之農田,東邊則為他人所有之鐵皮屋,西側近產業道路旁則有一荒廢無人使用之磚造平房,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而第3之1地號土地西邊為一小公園,南邊架設圍牆,其內為學校體育館,東邊則為他人所有之鐵皮平房,東北角有一原地主劉姓家族之墳墓,土地中央設有一寬約8公尺之柏油路面產業道路連結外圍道路,該
8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北邊有一建造年代不詳而四周圍以磚牆之磚造平房,目前無人使用,其餘亦均為空地乙節,此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除已鋪設於第3之1地號土地上寬約8公尺之產業道路外,其第
3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與外界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其北邊寬約2公尺之產業道路其面積狹長、彎曲顯難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而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之2棟磚造平房乃均已荒廢無人使用而無甚經濟價值,此縱予拆除並無損於各共有人之利益,反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於系爭第3之1地號土地之磚造平房位置上開設一東北、西南向,寬約8公尺之道路以連結第3之1地號土地上原有之8公尺寬產業道路,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道路部分之面積,其餘部分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且原告並同意分割取得第3之1地號土地東北邊設有墳墓部分之土地,其願自行處理該不利益使用之墳墓,顯有利於其他被告之分配,而被告壬○○、甲○○、午○○○、辰○○、卯○○、寅○○、戊○○、丑○○、子○○、丁○○亦均同意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是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並同時兼顧兩造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當適宜,且無損於被告之利益,爰分別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