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洪梁惠美 相對人 陳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裁全字第6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284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0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已屬「訴訟終結」之情形,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