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謝其彥 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
日邀同被告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
TOYOTA)NV1EPN型自小客車1輛(牌照:6508-EX;引擎號
碼:1AZ0000000),依約定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00元,共計40期,期間自95年6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
,金額共計60萬元,當事人並立明分期付款價金如有一期不
履行,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6年8月29日起即告債務不履行。尚積欠分期
付款26期共39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牌
照申請書、分期票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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