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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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由 張昭禮 變更為丙○○,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伊上訴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召開第六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試行「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三個月,載明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者以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即專車獎金)、公勤補貼為限,至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勵金則不列入。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六屆第八次勞資會議決議追溯自同年月起實施。上開勞資會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召開,原確定判決竟依工會法第五條、第二十條及團體協約第八條、第九條,認定該次勞資會議之決議無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山區安全(班次)獎金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勉勵、恩惠性之給予,非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原確定判決予以列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士林地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有關加班費依底薪計算及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金不列入退休金計算,均屬勞動條件變更,未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應屬無效;山區安全獎金已成經常性給與,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者,其性質均係「非經常性」之給與。區別是否工資,須就其給與性質是否為勞務對價及是否經常性給與為斷。原確定判決依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六屆第七次勞資會議紀錄記載山區開線獎金乃針對山區開線駕駛員發給。因山區路線之載客營收少,載客獎金隨之減少,乃發給山區開線獎金以為補貼,此補貼視同載客獎金之替代給付。被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均按月領取山區安全(班次)獎金,應認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次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提其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主張上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第六屆第八次勞資會議,違反工會法第五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固曾以上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勞資會議違反工會法第五條及第二十條應屬無效,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因該事由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依上說明,自應許上訴人再以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非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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