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8行補充更正為:「行經武廟路與建國一路路口,左轉駛入建國一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駛入建國一路慢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證據部分應將「次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單行道道路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更正為「次按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欲變換車道之際,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變換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等機關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8、32頁)。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馬順武 坦承騎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馬順武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