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曲理諾大衛 (DAVIDJEFFREYCHULLINO)代理人 陳政弘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曲理諾大衛(DAVIDJEFFREYCHULLINO)係被繼承人 陳敬云 之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死亡,聲明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經我國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授權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而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該事實。是以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敬云之父親陳政弘,於陳敬云病危前已於107年3月10日前往美國照料,陳敬云不幸於107年3月22日病逝於美國舊金山自宅,陳政弘協助處理喪事後,隨即於107年4月1日返回臺灣,無法取得任何所需文件。抗告人為美國人不懂中文,且不諳臺灣法律,向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臺北文化辦事處)申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時都需以中文填寫,已經多次往返臺北文化辦事處都無法辦妥,事後委由陳政弘之女 陳雪黛 於107年5月12日前往美國協助抗告人,陪同前往臺北文化辦事處填寫申請簽證,致延誤時間多時,實屬情非得已。上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直到107年5月16日才經臺北文化辦事處簽證完成,該文件寄達抗告人後,再於107年6月12日輾轉寄送陳政弘,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除戶手續後,於107年7月27日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綜上所述,應依我國公務機關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日即107年5月16日,為拋棄繼承知悉起始日,抗告人於7月27日聲明拋棄繼承權應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抗告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敬云之配偶,被繼承人陳敬云業於107年3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敬云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如欲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觀諸抗告人代理人陳政弘於原審陳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在何處?係何原因死亡?)被繼承人過世的時候是在舊金山,因癌症過世,過世時我有去看,當時她有跟先生住在一起,死亡時是在家裡面過世的,死亡時先生也在旁邊,107年3月22日是美國的時間,實際上正確是臺灣的107年3月23日。」等語(參見原審107年9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即可知抗告人於被繼承人陳敬云死亡當日即107年3月23日(美國時間107年3月22日)已知悉該事實,則抗告人若欲拋棄繼承,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惟抗告人卻遲至107年7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收狀章可稽,其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
(三)抗告人代理人陳政弘固陳稱:抗告人為外國人士不諳臺灣法律,且相關文件需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而延宕等語,並提出我國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授權書等件為證,惟陳敬云死亡時抗告人代理人既亦於現場,且仍有保持聯繫之管道,本於同為繼承人之身分互為協助、告知應非難事,且由抗告人代理人前開陳述亦可推知抗告人並非全然不知,應辦理拋棄繼承,僅係因前述各種原因,終致未能遵期提出。又抗告人之聲請拋棄繼承之聲明書雖須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然抗告人本應依法遵期提出,若恐程序繁雜而未能於時限內提出,亦得親自返台辦理,抗告人上開所指遲誤期間各情,核均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本院雖可理解,惟於民法第1174條未設有例外規定之情況下,本院亦難逕予違背法律之授權,逕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為合法。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抗告人代理人陳政弘亦自承:被繼承人陳敬云之遺產大約有3萬美金等語,可認被繼承人尚無債務,且依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縱抗告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陳敬云之遺產,亦無不利抗告人之情事。至實際協商遺產分割事項,雖可能因相隔異地、語言隔閡而較為不便,惟既如前述此將不致對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造成何經濟上之不利益(如:承擔高額債務),縱然對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而言並非幸事,2人亦應妥善溝通,協力處理之。當庭審理時,本院亦能感受抗告人代理人遭逢此事已心力交瘁,遺產之處理亦將不時提醒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失去至親之憾事,既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及繼承人之關係並不複雜,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可待情緒平復後,再為協調處理,方不致影響日常生活過甚,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因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限,原審駁回其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黃惠瑛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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