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曹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還有另外判刑販賣未遂,施用部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同次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量刑亦屬個別獨立,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傑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2.8756公克)及K他命1包、咖啡包5包、行動電話1具。
二、證據:㈠被告曹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至㈣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㈠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查獲之毒品,惟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之作為證據方法,另案提起公訴,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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