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因為酒駕才離開現場,當時我有停下來,是因為我看到 曾宗傑 已經起身牽起機車,我才離開的,事發之後已經與曾宗傑達成和解,希望能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員警偵辦階段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值深夜)、地點(在高雄市區○○道路)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被害人傷勢情形;兼衡渠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審交訴卷第5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參酌其在本件案發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嗣後再犯另件酒後駕車犯行致該緩起訴遭撤銷,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兩案均係在本件案發後始遭起訴及判刑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顯見其有漠視是類道路交通法規所保護之社會法益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