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閔玉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閔玉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閔玉娟(下稱受刑人)因犯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4、5)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至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聲請書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5月+4月=9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包括轉讓禁藥罪(3罪)、施用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5年9月至105年11月間,及受刑人為63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藥事法│有期徒刑2月│105年9月22日│高雄地院106│106年4月27日│高雄地院106│106年5月26日│編號1││││。││年度審訴字第││年度審訴字第││至3,││││││330號││330號││曾定刑││││││││││應執行│├─┼───┼──────┼──────┼──────┼───────┼──────┼──────┤有期徒││2│藥事法│有期徒刑2月│105年10月14│高雄地院106│106年4月27日│高雄地院106│106年5月26日│刑5月││││。│日│年度審訴字第││年度審訴字第││。││││││330號││330號│││││││││││││││││││││││├─┼───┼──────┼──────┼──────┼───────┼──────┼──────┤││3│藥事法│有期徒刑2月│105年10月20│高雄地院106│106年4月27日│高雄地院106│106年5月26日│││││。│日│年度審訴字第││年度審訴字第││││││││330號││330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5年11月21│高雄地院106│106年4月27日│高雄地院106│106年5月26日│編號4│││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年度審訴字第││年度審訴字第││至5,│││條例│,以新臺幣10││330號││330號││曾定刑││││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5年9月25日│高雄地院106│106年5月23日│高雄地院106│106年6月23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以新臺幣10││275號││275號││││││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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