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2號原告 陳文裕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告 李慶和 訴訟代理人 趙峻德 複代理人 王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車不慎致其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3號)。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於111年8月23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1,106元,及其中175萬8,590元自111年8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2,516元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60巷由福順路往臺灣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1060巷與臺灣大道4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臺灣大道4段往福林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臺灣大道4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由工業區一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處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與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2萬8,934元;⑵看護費用4萬8,000元、入住護理之家費用13萬4,838元、陪同就醫費及車資共4,860元;⑶14個月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32萬8,300元;⑷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請求2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175萬8,59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4萬2,416元,合計請求336萬1,1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1,106元,及其中175萬8,590元自111年8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2,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至28日之住院醫療費用6,624元及同年月28日至31日自費住院1萬1,994元,惟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用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就健保局提供之醫療給付11萬0,316元,不得向被告請求;對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萬8,000元及交通費用950元不爭執,就原告入住護理之家及看診需人陪同部分,應非必要;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供有工作且確有損失之證明,難認其受有14個月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同意以108年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計算,因原告已請求事故後14個月之工作損失,故勞動能力減損應扣除上開月數,以24年為計算基礎,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與第1級之日數比例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13.3%,得請求此項減損之金額應為59萬2,882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應負五成以上之過失責任,請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㈠被告於108年5月10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60巷由福順路往臺灣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1060巷與臺灣大道4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臺灣大道4段往福林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由工業區一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處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與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㈣本件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認被告未確實察看臺灣大道慢車道來車,亦未禮讓沿臺灣大道慢車道直行之原告車輛,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遇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㈤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至28日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624元及同
年月28日至31日自費住院1萬1,994元、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萬8,000元、原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950元,被告均不爭執。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2,41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60巷由福順路往臺灣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1060巷與臺灣大道4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臺灣大道4段往福林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由工業區一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處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與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9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依刮地痕及現場照片、車損位置,認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已逾該路段速限,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4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20627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9至134頁),再經本院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確實察看臺灣大道慢車道來車,並未禮讓沿臺灣大道慢車道直行之原告車輛,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遇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澄清醫院住院,共支出醫療費12
萬8,934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住院收據、健保明細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23頁),被告對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至28日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624元及同年月28日至31日自費住院1萬1,994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209頁),且上開住院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需,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10日澄高字第11121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8,618元,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請求之醫療費用11萬0,316元,觀諸澄清醫院健保明
細係記載健保申報點數110,316點,該點數係醫院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之「健保點數」,而健保點數1點並非即等於1元,此由全民健康保險第62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即明,該點數必須先經保險人即健保署審查,再依同法第61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健保署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況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110,316元,蓋該110,316僅係健保申報點數,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入住護理之家費用、陪同就醫費及車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8年5月10日至31日住院,期間支
出看護費用4萬8,000元,於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又無家人照顧,入住 敬德 護理之家支出費用13萬4,838元,期間搭車往返醫院治療,支出陪同就醫費及車資4,860元,並提出收據、敬德護理之家3張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39頁)。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4萬8,000元、交通費95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0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4萬8,9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建議宜居家修養6個月及
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門診復健治療」(見交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於手術出院後入住敬德護理之家第1個月費用4萬5,198元(見交附民卷第27頁),應屬術後1個月專人照顧之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費用,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另陪同就醫費用,原告已請求往返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且至醫院後亦有志工服務人員可協助,此部分即非屬車禍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⑶小結,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合計為9萬4,148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澄清醫院109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右下肢行動不便」,故其因本件車禍至少14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害,以108年度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7個月為16萬1,700元,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7個月為16萬6,600元,請求薪資損失32萬8,300元等語。查澄清醫院10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下肢肌力喪未完全恢復,同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右下肢行動不便(見交附民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致無法從事粗工之期間為何,該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右下肢有肌肉萎縮,影響無法從事粗工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6日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14個月薪資損失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其有工作及確有損失之證明云云,惟原告為68年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有工作能力,本院斟酌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前之狀態、年齡、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形,認應以斯時基本工資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而108年、109年間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100元、2萬3,800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2萬8,300元【計算式:(23,100×7)+(23,800×7)=328,3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依兩造合意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與客觀檢查結果,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導致失能等級11,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38.45%,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雖抗辯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與第1級之日數比例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13.3%等語,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既經專科醫師鑑定如上,且未查有何不可採之處,則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⑵又原告係68年8月20日出生,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10日車禍發
生時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25年又3個月,請求以2萬3,100元計算2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請求車禍後14個月薪資損失既經准許如前,此期間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以23年又10個月為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萬1,881元【計算方式為:106,583×15.00000000+(106,58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701,88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70萬1,88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於108年5月10日急診就醫,同日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後續多次門診復健治療,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車禍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名下有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從商,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1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萬2,94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618元+看護費用、交通費用94,148元+薪資損失328,3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01,88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292,947元),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依法應得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萬6,474元(計算式:2,292,947×50%=1,146,474)。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416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前揭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0萬4,058元(計算式:1,146,474-42,416=1,104,05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1年8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萬0,941元(原准許170萬1,881元,經過失相抵後為85萬0,941元),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204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即25萬3,1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見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4,058元,及其中25萬3,117元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5萬0,941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