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88號聲請人 劉致宏 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根源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根源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根源基金會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根源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擬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根源基金會董事,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報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設立,並於108年6月14日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35冊、第1頁第3222號)在案。茲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112年6月18日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之修正章程及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112年6月18日第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到簿、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相對人修正前後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1條,係就財團解散後處理方式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本院經函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該局亦以112年8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126020850號函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係就會址變更為修正,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